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

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

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

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

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

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

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五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

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

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

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

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

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

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

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

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

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

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

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

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

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 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

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

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 10 人的,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 30 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 6 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

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

务部分终止,存续方 6 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

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

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

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

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

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

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

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

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6 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 6 个月以上但不满 1 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 1 年以上但不满 10 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

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 10 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 10 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

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

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

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

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

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 5 秒钟

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

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

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

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

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

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

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

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销售业务规范第五十二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

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

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

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

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

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

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第六十九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

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

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

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

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 7 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

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

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

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 1 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

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6 月 25 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0 号)同时废止。